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靖具保人黃敬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黃敬舜因被告林育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千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該被告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准以3千元交保,由具保人於民國
102年7月19日繳納現金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26號判決確定,移送新北地檢署,由該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4311號執行等事實,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具保人住所(戶籍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依該址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具保人即無從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聲請人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而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送達上開地址,自難認定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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