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再抗告人 楊閏富 (原名 楊益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菀霈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84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陳靜芬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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