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被害人乙○○之上司,偶因彼此意見不合,對方出言稍有不遜,即暴力相向,殊不足取,暨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尚非甚重,惟其迄未能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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