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

原告 朱妍蓁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紘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陳紘祥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係屬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損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見本院1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1號卷第8、83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財損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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