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0號

原告 陳榮澤

訴訟代理人 陳正洋

被告 盧耀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等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原告施以猜猜我是誰,冒稱原告之子之詐欺方式,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惟上開匯款款項未匯款成功,銀行有退還該筆匯款之款項。然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有再以上開詐欺方式,要求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之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他人帳戶內,原告因而總計受有5,97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上述提供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是被告應就原告因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耀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20萬元款項,後續因該筆匯款未成功,該筆款項已於匯款當日遭銀行退還款項(即未遂)等情,被告並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包含其他受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既遂之部分,及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未遂之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提供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應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意圖、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是被告應就原告因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5,976,000元之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其受有5,976,000元,雖有引用前揭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即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及113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下稱偵字23344號卷,第163頁至第199頁),惟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ndy」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之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他人帳戶內,而其中就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銀行資料欄之金融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該筆款項,因匯款未成功而未遂之事實存在,因此本院實無從據上開證據資料,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ndy」之人詐騙之過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何行為係其所受何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58頁),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何財產損害之事實存在。

(四)且就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判決,亦僅認定就被告上述提供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使原告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2月5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然該筆20萬元匯款未成功之部分,被告有涉犯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且該筆20萬元款項亦已經銀行於同日退還款項予原告,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並未受有何財產上損失,更遑論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有表示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等款項均非匯入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見偵字23344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6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何行為係其所受何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何財產損害之事實存在,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就原告其餘所受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5,97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或被告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難認原告有因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76,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銀行資料

匯款金額

收款人

收款人銀行資料

備註

1

114年12月4日

張瓊華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88,000元

鐘惠蘭

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2年12月5日

原告陳榮澤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0元

被告盧耀煌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此筆未匯款成功。

3

112年12月6日

陳張瓊華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70,000元

楊鎮謙

台灣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112年12月7日

陳張瓊華

同上

1,000,000元

楊鎮謙

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退回500,000元。

5

112年12月7日

陳張瓊華

同上

480,000元

褚柏昌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

112年12月8日

陳張瓊華

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80,000元

楊惠玲

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112年12月11日

陳張瓊華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28,000元

洪韻茹

玉山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12月12日

陳張瓊華

同上

980,000元

周明謙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112年12月13日

陳張瓊華

郵局台北松江戶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李淑貞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112年12月13日

陳張瓊華

台北五信,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0,000元

李淑貞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112年12月13日

陳張瓊華

同上

450,000元

林啟宏

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

匯款金額合計:6,676,000元,受損害總額5,9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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