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
原告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告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4年8月1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6,015元,有系爭房屋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3日新北地價字第1121807284號函可稽,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0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180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