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照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照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簡照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智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簡照明於
106年1月4日,在 苓雅 監理站外涼亭,於1式2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 鄭揚翰 署名、印文各1枚,合計各2枚,而同時偽造鄭揚翰名義開立之過戶登記書後,同時持向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公鹿總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總局。
㈣被告簡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代辦機車報廢,應有被授權代為刻印,是印章應非偽造,但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於過戶聲請書上蓋用印文,應屬偽造)。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複寫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鄭揚翰簽名、印文各1枚後,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偽以告訴人鄭揚翰名義,代辦機車過戶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並損及苓雅監理站審查機車過戶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式2份),因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已退還被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本件已沒收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式2份),是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爰不再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34號被告簡照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照明為「安達輪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代為處理客戶報廢機車等監理站相關業務。緣鄭揚翰於民國106年1月3日13時30分許,至上址車行將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該機車鑰匙等物交與該車行會計 張詩 ?,委託該機車行為其辦理報廢LM2-807號機車之事務,張詩?遂將上開物品轉交由簡照明,由簡照明至交通部公鹿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辦理相關業務。詎簡照明認該機車尚堪使用,明知其或安達輪機車行未得鄭揚翰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4)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鄭揚翰簽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鄭揚翰名義開立之過戶登記書後,持向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致生損害於鄭揚翰及苓雅監理站審查機車過戶之正確性,然因該機車仍有積欠違規金共新台幣(下同)900元而無法辦理過戶。嗣鄭揚翰因久未獲消息,至上址機車行詢問張詩?,張詩?遂請簡照明到場與鄭揚翰處理,簡照明到場後與鄭揚翰因此發生爭執,簡照明遂當場撕毀上開過戶登記書正本,鄭揚翰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過戶登記書正本(遭撕毀)、複寫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揚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簡照明於警詢、偵查│1.被告持上開過戶登記書向│││中之供述│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2.被告行使上開過戶登記書││││前,未曾與告訴人接觸過││││之事實。│├──┼───────────┼────────────┤│2│證人鄭揚翰於警詢、偵查│1.告訴人委託安達輪機車行│││中之證述、錄音光碟1片│報廢上開機車之事實。│││、譯文1份│2.告訴人未同意他人填載上││││開過戶登記書之事實。│├──┼───────────┼────────────┤│3│證人張詩?於警詢、偵查│證人張詩?未曾向被告表示│││中之證述、證人即該機車│告訴人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之│││行員工 廖德華 於偵查中之│事實。│││證述││├──┼───────────┼────────────┤│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過戶登記書影本││││2份││├──┼───────────┼────────────┤│5│苓雅監理站函文1份│上開機車於106年1月4日││││至該監理站辦理過戶臨時檢││││驗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偽造之「鄭揚翰」署押2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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