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杉係明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以開車載運貨物前往從事室內裝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明杉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與忠明南路73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右側由 范峻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上後倒地,范峻瑋因而受有臀部鈍挫傷、左肩擦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5月27日與告訴人范峻瑋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