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告 謝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8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8日止,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6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90,180元未償還,依兩造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受放款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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