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蕙君詹慧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卓士弘簡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王光民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起至民國一0八年七月止)應予延長一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九年七月。原訂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詹蕙君即詹慧君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意旨略以:其任職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困難,除上半年度每月減薪2,200元外,年終亦僅領取21,866元,取消留任獎金之發放,下半度雖將薪資補回2,200元,但改變工作站別為常日班,以常日班薪資計算,每月僅能領得19,000餘元,且日後亦將開始放無薪假,故債務人已於103年11月以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約定調動工作職務而自請資遣,目前係以此為由申請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補助,並另覓新職,請求能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等語,有債務人聲請狀、102年12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單、工會與公司協調員工資遣、無薪假等事項之會議節錄及本院10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7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院審核債務人所提之事證,認債務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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