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昆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本金」更正「本息」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積欠債務,以上開詐欺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併參酌其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高職肄業、現為保全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將本案行使詐術所取得之機車變賣並獲得新臺幣3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該款項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影響告訴人對被告民事上之求償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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