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鎮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歐鎮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已相距多年,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再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道路排水工程的土木工,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準此,原審量刑時,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