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行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第5292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共同正犯部分,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二人犯行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前之共同正犯規定並無不利被告;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老虎鉗為鐵製品,以其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其為凶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器到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贓物業經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前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2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