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美枝
      甲○○
被   告 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零件產品,
原告並已交貨完畢,然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相關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16,149元,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且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14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該項債務所載與事實尚有差異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退
跳理由單等共17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該項債務所載與事實尚有差
異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6,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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