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鄔學之
謝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00000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鄔學之、謝光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鄔學之、謝光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0日8時2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巷○○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鄔學之、謝光明於上述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鄔學之、謝光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義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鄔學之、謝光明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暨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移送人鄔學之、謝光明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移送人鄔學之、謝光明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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