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2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仁霖
溫武平
被 告 黃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100年3月4日,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分別於5家
特約商店分別消費各新臺幣(下同)57,960元、950元、6,
700元、34,290元及17,000元,合計116,900元。嗣被告於
同月22日收到帳單後,表示其於3月4日當天遭人迷昏1天
1夜,該5筆消費為盜刷之交易,拒絕清償欠款。惟被告於
遭盜刷後,本應立即向原告掛失,卻未為之,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4項第1款,被冒用之自負額即應由被告負擔。縱認
被告未有怠於通知原告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
第3項第1款約定,在被告掛失前24小時以前之消費金額,
亦係由被告負擔。且上開57,960元為在雙響炮通訊行購買2
支iPhone手機,經人工授權,該持卡人對原告人工授權人員
之問題皆應答無誤,且人工授權交易,電腦系統提示要求與
客戶確認身分,持卡人在進入商店購物時無法事先預知發卡
銀行將進行人工授權確認基本資料及授權人員將詢問之問題
。但該持卡人卻能立即回答僅被告本人知悉之問題答案,並
非尋常。可推論與被告所陳迷昏後信用卡遭盜刷事實不相符
,且被告所持信用卡並未遺失,無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
條之情事,故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被告
仍應付清償責任。即被告請領信用卡後,本即應善盡保管之
責,且以信用卡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該風
險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
商店,各按其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信用
卡之發卡、保管、核對等事項妥慎處理藉資防範、避免。該
風險如發生,自當由注意能力所及者負擔之,方屬公平,故
信用卡於領用後,已在持卡人支配範圍,是否發生遺失或其
他情事,僅持卡人得加以控管,如遭第三人無權占有而發生
損失,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由持卡人負擔。為此,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90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本件消費簽帳單之筆跡與信用卡背面之筆跡差異甚大無意
見,另經原告自行比對人工授權交易時之相對人聲音與被告
有所不符。再者,對卷附特約商店之警訊筆錄表示持卡消費
之人與被告非同一人,亦無意見。惟對信用卡是否由被告交
付他人使用尚有疑問。
㈢證據:提出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簽單回覆明細表及簽
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人工授權交易譯文、臺北市中正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簡訊系統外撥結果查詢、電話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國華 、 汪利玲 、 龍世騰 。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民法第244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及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第13條約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持卡人原
則上僅就其持用之信用卡及親自簽名之消費負責,而特約商
店則有依其與信用卡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核對持卡消費者所
持用信用卡之真偽及簽名與身分為真正之責。故如特爾商店
未盡其核對之義務,自難認持卡人應就其非其所為之刷卡消
費內容對信用卡公司負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於100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陳國華、汪利
玲及龍世騰等人聚會討論房地產事宜,惟其後即昏迷不醒,
,期間遭人更衣置放所有衣物提包於公用置物箱櫃,至3月
4日晚間8時始清醒,無從察覺皮夾內之本件信用卡是否曾
有異狀,遑論發覺有否遭人盜刷。嗣於收悉原告發之該月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始發現於同年3月4日共有5筆刷卡紀
錄,被告立即電詢原告取得相關稽證後,於同月24日向轄區
警方提出告訴。且依店家錄影畫面所示,係多人犯案,該信
用卡消費顯非被告所為,洵堪認定。況簽單之簽名均與信用
卡背面之筆跡大相逕庭,特約商店難謂不可歸責,原告本可
依前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
、第13條約定拒絕給付,而無要求由被告承擔不利益之理。
㈢原告本身亦負有必要之徵信授權程序,即內部風險控管,凡
超過一定上限之消費額度,必定發送手機簡訊暨專人電話徵
信,被告均未收悉。案發後,經被告向原告徵詢是否曾有發
送簡訊情事,原告客服部門人員陳稱當日確實發送簡訊失敗
,詎持續進行授權消費過卡程序,原告之程序控管機制形同
虛設,何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上開消費後。另人
工授權該筆消費,就被告之緊急連絡人,原告之人工授權人
員先自行說出「 黃盈 」2字,且該持卡人回答「 黃盈珍 」,
並回答曾改過緊急連絡人,不僅與被告所留緊急連絡人為胞
妹之名有重大出入,且被告從未聲請更改緊急連絡人,當有
案可稽,原告之人工授權人員仍未察覺有異,實費解難明。
㈣證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簽單、
簽單回覆明細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士林社新里郵局存證
信函第70號、多邊形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臺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
紀錄查詢結果、名片、網路新聞、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內頁明細、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名義之信用卡前於100年3月4日,有上開5筆消
費,惟簽單上簽名與被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有異,刷卡人確
非被告乙情,為原告所同陳,並有簽單回覆明細表及簽單、
信用卡正反面影本、雙響炮通訊行店員 蔡金平 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7條,而應負擔上開5筆消
費之情。茲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即原告)負
擔,但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
者,或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
共謀詐欺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
損失。同條第3項: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
以3,000元為上限,但持卡人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前24小時
內被冒用者,或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
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
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或冒用者於貴行同意辦理特定金額內
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且經確認非持卡人本人
交易及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易,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同條第
4項: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
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
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貴
行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
用之自負額即不適用前項約定。又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
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
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
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
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
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6條第2
項、第4項、第5項約定甚明,有系爭約定條款附卷可佐。
惟本件上開5筆簽單上之簽名與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差異
甚大,以肉眼實可輕易辨識,為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審理
時所自承,並於同日表示被告之通知日符合上揭第17條第3
項第1款所示期間等語,是除被告有上揭約定條款第17條第
2項但書或第6條所稱情形,被告即免負擔自負額或就帳款
負清償責任。惟原告就被告對第三人之冒用為容許或故意交
其使用,或共謀詐欺等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至原告雖主張人工授權時,該持卡人對原告人工授權
人員之問題皆應答無誤,惟細閱人工授權交易譯文,原告職
員就提問之姓名、手機、帳單地址,均主動提示部分資訊,
是一般認識被告之人,尚可輕易答覆,惟就被告緊急連絡人
此一非本人較難得知之事,原告職員先自行說出「黃盈」2
字,詎該持卡人回答「黃盈ㄓㄣ」,並稱曾改緊急連絡人云
云,與被告之緊急連絡人「 黃盈蓓 」不符,且被告稱其從未
改過緊急連絡人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被告確與冒用
人合謀,依常情,對可能進行人工授權交易及提問內容無非
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資料乙節,尚非難能預料,冒用人猶應答
錯誤,難謂為常。再者,原告雖稱系爭消費時,曾傳送簡訊
告知被告,惟依原告所提簡訊系統外撥結果查詢及卷附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1年1月13日查詢電信使用
者資料函復單,僅100年3月4日11:50:59--11:51:01
發送簡訊成功,經本院核對消費紀錄,應為金額950元之該
筆消費。惟查,被告抗辯其於100年3月3日晚間與陳國華
、汪利玲及龍世騰等人聚會後昏迷,遭送至三溫暖休息,遲
至同月4日晚間8時許始清醒等情,核與龍世騰於警詢所稱
:其與陳國華及被告等人,在同年月3日晚間20時在安和路
一間PUB見面,討論房地產事宜。到場時被告已醉,後來其
與陳國華及陳國華女友送被告出去,陳國華並提議將被告送
至附近三溫暖休息等語,尚大致相符;本院並審酌該筆消費
金額非高,持卡人收受簡訊縱有疑惑,是否即足推知其信用
卡遭人冒用,尚有可疑,實難遽認定被告於100年3月4日
已知悉遭盜刷之情。且經本院依法傳訊證人陳國華、汪利玲
、龍世騰,其等均未到庭,事實真偽實陷入不明之狀態。而
此一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
,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