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9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奕誠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某不詳日、時」,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亦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子彈之行為,係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持以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寄藏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因送鑑定而已試射之子彈共6顆,因擊畢後已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6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之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且扳機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61、165至167頁)。是前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且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做模型及修摩托車所用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1│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2│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00號被告曾奕誠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誠明知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物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之,竟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向 陳偉銘 (另分案偵辦)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品,自斯時起,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物品藏放於○○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嗣警方於107年10月
29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曾奕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奕誠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遭│││年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實。│││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⑴證明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07年11月16日刑鑑│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子彈4顆之事實。│││書│⑵證明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⑶證明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
3、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或9mm制式子彈,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有無殺傷力、是否│鑑定書文號│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非制式子彈│4顆│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槍砲彈藥刀械││││││警察局107年11│管制條例第││││││月16日刑鑑字第│12條第4項││││││0000000000號│之非法寄藏子│││││││彈│├──┼────────┼──┼────────┼────────┼──────┤│2│非制式子彈│16│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顆││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3│9mm制式子彈│3顆│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槍砲彈藥刀械││││││警察局107年11│管制條例第││││││月16日刑鑑字第│12條第4項││││││0000000000號│之非法寄藏子│││││││彈│├──┼────────┼──┼────────┼────────┼──────┤│4│非制式子彈│1顆│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5│非制式子彈│2顆│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槍砲彈藥刀械││││││警察局107年11│管制條例第││││││月16日刑鑑字第│12條第4項││││││0000000000號│之非法寄藏子│││││││彈│├──┼────────┼──┼────────┼────────┼──────┤│6│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7│撞針│1個│非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7年11│無││││││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8│覆進簧及覆進桿│1個│非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7年11│無││││││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9│彈簧│7件│非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7年11│無││││││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固定夾│1組│││無│├──┼────────┼──┼────────┼────────┼──────┤│11│鑽頭│2組│││無│├──┼────────┼──┼────────┼────────┼──────┤│12│羊毛輪│5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