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孟婕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孟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孟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孟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該犯罪行為(同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未遂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未遂│竊盜未遂│├───────┼──────────┼──────────┤│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4日│107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及案號│7年度偵字第10838號│7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899號│107年度簡字第52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899號│107年度簡字第5285號││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2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832號│7年度執字第169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