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細故與乙○○之子 陳四監 理論,竟基於傷害乙○○之犯意,徒手推倒停放於門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機車倒地後壓到乙○○身體,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