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3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因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結果,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7日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茲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