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宏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02元。
二、陳述:緣兩造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以原告名義共同承租嘉
義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開設「宜家居易」傢俱生活
館,販賣傢俱及傢俱廚具之裝修承攬,每月租金1萬8千元,
由原告預先開票給付,再由原告每月分攤1萬元,被告每月
分攤8千元,兩造並約定開辦費用平均分擔,被告除自行在
上揭店址銷售鐵窗、鐵門及超耐磨地板,所得利潤歸伊所有
外,並代理原告公司傢俱之銷售業務,有關廚具及系統衣櫥
之業務,由原告給予售價百分之10作為傭金,另傳統傢俱之
買賣,如窗簾、燈具及現貨之傢俱等,則按售價扣除成本後
,雙方平分利潤。嗣因被告承攬業務不按原告公司規定之程
序,並超收客戶之訂金,侵占貨款,雙方遂於95年6月間結
束合作,爰依爰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開辦費、返還
代收之貨款及電話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 法代嘉義協同中學高中部同學,被告自
89年底在台北開設室內設計裝潢公司從事裝潢業務,原告則
從事辦公桌椅加工,於93年初因同學會,被告與原告法代再
次見面,繼因嘉義之眷村改建,該新建之建國新城有2千7
百戶之多,被告母親亦分得一戶,被告遂返回嘉義從事裝潢
事業,原告法代於同年8月間電詢被告經國新城之商機,得
知被告欲在嘉義從事裝潢業務,提議雙方合作,經協商結果
,由兩造共同租賃上址店面,租金由原告月付1萬元,被告
月付8千元,其他雜支平均分擔,開辦費由原告代墊,爾後
由共同合作項目所獲盈餘中先行支付。兩造合作之事業中,
辦公桌椅之獲利歸原告,鐵窗、鐵門、超耐磨地板獲利歸被
告,廚具、系統傢俱獲利平分,傳統傢俱係由供應商退傭百
分之10後再平分,至窗簾、燈飾部分係後來加入的部分,兩
造並未討論利潤如何分配,惟被告於96年5月10日當庭表明
同意廚具、系統傢俱貨款之百分之10作為伊傭金,並放棄傳
統傢俱、窗簾及燈飾部分之獲利分配。而因原告已收之款項
已超過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自94年2月15日起以原告名義共同承租嘉義市○○○路
○○號1樓及地下室開設「宜家居易」傢俱生活館,販賣傢俱
及傢俱廚具之裝修承攬,每月租金1萬8千元,由原告預先開
票給付,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由原告分攤1萬元,被告分攤8千
元,開辦費用平均分擔。
二、被告在上址經營鐵窗、鐵門、超耐磨地板之業務,利潤歸被
告;原告委請被告在同址招攬辦公桌椅、廚具、系統傢俱、
傳統傢俱、窗簾及燈飾等業務,其中辦公桌椅之利潤歸原告
,廚具、系統傢俱貨款之百分之10為被告傭金,傳統傢俱、
窗簾及燈飾部分之全部貨款歸原告所有。
三、兩造於94年6月結束合作,同年6月15日至7月14日之房租1萬
8千元已由原告開立之支票兌付;另有電話費5,842元,應
由被告支付。
丁、本院之判斷:
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本院分述如下:
一、開辦費:80,980元(即開辦費總金額100,980元扣除房屋押
租金已退回原告之2萬元)由原告預先墊付,應由兩造平均分
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支付40,490元。被告雖
抗辯尚有另筆由伊墊付,請廣告公司設計廣告之5萬元,應
列入開辦費,惟此據原告否認該廣告設計經其同意,且陳稱
該廣告未經採用,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未可採。
二、電話費:5,842元,被告自認伊應給付此筆費用。
三、95年6月15日至7月14日之房屋租金:被告雖稱該期租金由伊
支付全額即1萬8千元,原告應給付伊1萬元,惟原告陳稱該
期租金已由伊簽發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兌付1萬8千元等
語,被告亦不否認;被告雖又稱伊曾拿現金1萬8千元予原告
支付上開租金,惟遭原告否認,被告復無證據證明,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四、貨款:
(一)、傳統傢俱、窗簾、燈飾部分:被告自認此部分貨款歸原告
所有,而如附表A欄所示計338,360元,為傳統傢俱、窗
簾、燈飾部分之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售貨契約
書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貨款應由被告全額給付原告。
(二)、廚具、系統傢俱部分:如附表B欄所示計1,283,860元(
已扣除客戶欠款及折讓)為廚具及系統傢俱部分之貨款,
被告可分得貨款百分之10作為佣金等情,除被告爭執附表
編號22 胡伯儒 之6萬1千元廚具貨款係原告應允之公關費外
,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售貨契約書在卷可按。被告
雖抗辯該6萬1千元係原告應允之公關費等語,並以原告親
自至訴外人胡伯儒家丈量廚房尺寸之行為作為證明,惟原
告否認曾答應將廚具送給訴外人胡伯儒作為公關費用。查
安裝廚具前本須丈量廚房尺寸,不分該廚具係出售或贈與
,是原告親自丈量廚房尺寸之舉動,尚無法證明原告之目
的係要贈送廚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6
萬1千元經原告同意作為公關費之用,是此部分抗辯尚無
足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扣除客戶欠款及折
讓後貨款之百分之90,即1,155,474元。
(三)、原告雖另提出客戶 羅振東 之售貨契約書,主張此部分尚有
72,000元之貨款其可分得利潤,惟被告無法確定訴外人羅
振東是否已繳交貨款予伊,原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羅振東
已將貨款交付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證明,尚未可
採。
五、原告已收款如附表C欄所示,共1,609,650元,原告除爭執
附表編號12及19之金額外,餘均是認。
(一)、原告雖主張其自附表編號12之訴外人 張相林 處收得105,00
0元後,當場將錢分給被告,其僅分得51,300元,惟被告
否認分得訴外人張相林之貨款,原告亦無法證明已將貨款
交付被告,是此部分仍認原告已收取105,000元。
(二)、原告另主張其自附表編號19之訴外人 伏天華 處收得77,500
元,應扣除其自行負責之改修項目款項,故扣除該部分後
其僅得63,530元,惟依伏天華之售貨契約書所載,該改修
部分款項為12,550元,故原告收得之77,500元扣除12,550
元後,應認原告已收64,95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開辦費:40,490元、電話費:5,
842元、傳統傢俱、窗簾、燈飾之貨款:338,360元、廚具、
系統傢俱之貨款1,155,474元,共計1,540,166元,而原告前
已收款1,609,650元,超過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56,9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7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附表:
(金額單位:元)
┌─┬─────┬───────────────┬───────────────┬───────┐
│編│客戶名稱│A:傳統傢俱、窗簾、燈飾等貨款│B:廚具、系統傢俱等貨款│C:原告已收貨│
│號││││款│
││││││
││├───────┬───────┼───────┬───────┤│
│││金額│售貨契約書項目│金額│售貨契約書項目││
├─┼─────┼───────┼───────┼───────┼───────┼───────┤
│1│ 楊平義 │75,300│(2)至(5)│49,000│(1)│0│
├─┼─────┼───────┼───────┼───────┼───────┼───────┤
│2│楊媽媽│21,225│(2)、(3)、(7)│55,000│(1)│0│
├─┼─────┼───────┼───────┼───────┼───────┼───────┤
│3│ 黃遜 專│12,746│(6)│81,702│(1)至(4)│127,000│
├─┼─────┼───────┼───────┼───────┼───────┼───────┤
│4│ 張肇銘 │0││68,408│(1)、(2)及最後│52,000│
│││││(客戶欠1,300)│1行之廚櫃││
├─┼─────┼───────┼───────┼───────┼───────┼───────┤
│5│ 吳嘉禾 │24,200│(3)、(7)、(8)│81,800│(1)、(2)、(4)│131,500│
├─┼─────┼───────┼───────┼───────┼───────┼───────┤
│6│ 吳伯伯 │19,450│(2)、(3)│50,000│(1)│0│
├─┼─────┼───────┼───────┼───────┼───────┼───────┤
│7│ 張才禧 │14,850│(3)、(8)│78,600│(1)、(2)│93,500│
├─┼─────┼───────┼───────┼───────┼───────┼───────┤
│8│ 周邦邦 │0││100,000│(1)、(2)│0│
├─┼─────┼───────┼───────┼───────┼───────┼───────┤
│9│ 孔德基 │0││34,500│(1)│25,000│
├─┼─────┼───────┼───────┼───────┼───────┼───────┤
│10│徐媽媽│0││20,995│(1)、(2)│15,000│
├─┼─────┼───────┼───────┼───────┼───────┼───────┤
│11│ 陳哥 │0││61,000│(1)│46,000│
├─┼─────┼───────┼───────┼───────┼───────┼───────┤
│12│張相林│18,800│(5)、(7)│42,000│(1)、(8)│105,000│
├─┼─────┼───────┼───────┼───────┼───────┼───────┤
│13│馬小姐│0││49,500│(1)│45,500│
├─┼─────┼───────┼───────┼───────┼───────┼───────┤
│14│胡小姐│5,510│(2)│27,000│(1)│23,300│
├─┼─────┼───────┼───────┼───────┼───────┼───────┤
│15│ 胡廣明 │5,800│(2)│53,000│(1)│59,300│
├─┼─────┼───────┼───────┼───────┼───────┼───────┤
│16│ 洪太太 │0││61,000│(1)│39,000│
│││││1,000)│││
├─┼─────┼───────┼───────┼───────┼───────┼───────┤
│17│ 鄒耀玉 │0││58,000│(1)│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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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關綺琦 │5,800│熱水器│54,780│除熱水器外│25,000│
│││││(折讓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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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伏天華│0││80,630│1至3│64,950│
├─┼─────┼───────┼───────┼───────┼───────┼───────┤
│20│ 張金德 │0││53,000│(1)│57,000│
│││││(折讓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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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王藝錞 │114,775│(2)至(8)、│58,130│(1)、(10)、│138,000│
││││(12)、(13)、│(折讓205)│(11)││
││││(17)││││
├─┼─────┼───────┼───────┼───────┼───────┼───────┤
│22│胡伯儒│22,500│無契約書│61,000│無契約書│2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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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李克義 │0││8,100│無契約書│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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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被告另給付原告│
│他││││││款項如下:│
│││││││4/21:100,000│
│││││││4/22:40,000│
│││││││4/26:170,000│
│││││││5/2:10,000│
│││││││5/12:100,000│
│││││││9/14:60,000│
│││││││小計:480,000│
││││││││
├─┼─────┼───────┼───────┼───────┼───────┼───────┤
│小││338,360││未扣除客戶欠款││1,609,650│
│計││││及折讓時為│││
│││││1,287,145│││
│││││扣除後為│││
│││││1,283,86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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