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慶政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家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黃淑敏 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04年1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