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10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楊砡茵 被告 邱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如有逾期未繳,應自各筆帳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得收取違約金,每期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8,400元、利息7,306元及違約金1,4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16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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