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愷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愷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亮槍」為「持空氣槍朝天空發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愷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愷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陳弘翰 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即以朝天空發射空氣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沈愷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愷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忠孝路與忠四街路口與陳弘翰發生行車糾紛,沈愷祺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弘翰亮槍,致陳弘翰心生畏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愷祺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車內持空氣槍伸出窗外。
2
被害人陳弘翰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愷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