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薇蒨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68、20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薇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接續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668、20542號),則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應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