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告人 謝英群

謝英育

謝英媛

相對人 謝觀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 謝龍慈 於民國104年8月8日死亡,其長子即相對人之父 謝英徳 嗣於109年10月間死亡,謝英徳之應繼分再轉繼承予其妻 黃美珠 、其子 謝挺軍 及相對人。 謝英德 於104年4月間,利用謝龍慈罹患失憶症神智不清,擅自於104年4月8日向臺北○○○○○○○○○申請謝龍慈之印鑑證明,復於104年4月24日將謝龍慈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房地仍應屬謝龍慈所有,於謝龍慈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12年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顯已侵害伊等繼承權,伊等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50萬元予謝龍慈之全體繼承人。惟相對人經伊等催告後置之不理,拒絕與伊等商談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事宜,且相對人無穩定收入來源,償還能力不足,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原法院以伊等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為由,而以112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伊等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伊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謝英德利用謝龍慈罹患失憶症,將謝龍慈所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房地仍應屬謝龍慈所有,於謝龍慈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12年1月12日以8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侵害其等繼承權,其等得請求相對人給付850萬元予謝龍慈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在黃美珠家中協商之錄音及其譯文、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謝龍慈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謝龍慈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65頁),另抗告人已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有該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提出抗證2即謝英群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稱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意,對其請求置之不理云云。惟:

 ⑴觀上開對話紀錄,謝英群於下午2時48分、3時0分詢問:「…上次在你們家,你有提到嘉義的房子,直接賣房子分錢就這麼簡單,5個人來分,請問現在進度如何?是否已經出售了?」、「如果賣完房子了,是不是你該要實現承諾了,趕快找個時間寫個字據,賣房多少,5人各1/5,還是你一個人要獨吞?」,相對人於下午3是06分覆稱:「沒有獨吞,後面說了,找法院看怎麼判怎麼分,我不私下」;謝英群再於下午3時11分詢問:「我就是要問你,嘉義房子到底賣了沒?」,相對人於下午3時12分覆稱:「賣了」;謝英群其後於下午5時11分詢問:「問你房子到底賣了多少錢?賣房子錢那麼多,你又不像早早有一個工作,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花掉。問你賣嘉義房子的錢,存在哪一家銀行,銀行的帳號要LINE給我們,你為什麼不講呢?」,相對人則於下午5時17分覆稱:「說了你們找法院,怎麼判怎麼分,反正我不私下談,我按法院流程走,錢放中信和玉山…」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知相對人於112年3月30日就謝英群之詢問均於同日短時間內即行答覆,並無置之不理之情。

 ⑵復觀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在黃美珠家中協商譯文記載:「…相對人稱:『現在就是這樣子賣房子分錢,因為你說以前就不要再扯了,現在就是賣房子分錢,就直接賣房地分錢就這麼簡單,你說不要扯以前的事嘛,就這麼簡單』。…相對人稱:『那法院告嘛來嗎,多少錢,5分之1嘛,很簡單嘛,你們四個,加我爸五個來分嘛,這樣是最簡單嘛是不是,就是賣房分錢嘛,就這樣嘛,沒有要幹嘛』。1:18:05謝英媛稱:『房子是我媽的,對不對?這兩個房子是我媽的對不對?這兩個房子是我媽的對不對?那你憑什麼說要分錢』。…謝英育:『不用談了,直接賣掉啦』。…1:20:20相對人稱:『我去整理直接掛售就分,就這樣不要扯這些,這我不懂,直接賣掉分』。…相對人稱:『媽媽不要講,我也是打算賣掉,整理都算我們的,這沒什麼好講的,就是賣掉再說』。…相對人稱:『我們該出多少,就出多少就這麼簡單』。…謝英育稱:『房子都拿走了,說什麼法律見,什麼話嗎』。 黃梅珠 稱:『那法律見就賣嗎』。謝英育稱:『現在也可以賣呀,為什麼要法律見,房子若是我的名下,我也可以說法律見』。相對人稱:『再怎麼樣,我還是要先賣嘛,這禮拜我回嘉義,板橋這個我不知道,我就先賣看怎麼樣,我們該出多少就出多少,就這麼簡單嘛,好不好?』, 謝英智 稱:『好』。謝英媛稱:『可以呀』」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46頁),可見抗告人在相對人表示將賣出系爭房地後再行分配價金時,僅係爭執相對人不得分配價金,並未反對相對人出售。參以相對人於112年3月30日與謝英群對話時坦言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表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均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可見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係依其於111年11月16日協商時所言而為,並非出於脫產之目的就系爭房地為不利處分,且因兩造就分錢數額仍有糾紛,故相對人表示將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斷然拒絕給付。

 ⑶另由謝英群於112年3月30日對話中稱「…我是說你房子賣了多少錢,還要扣掉嘉義的房子你們出的自備款,還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意即表示要將出售之價款先行扣除相對人之父謝英德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款項後再行分配,而觀兩造111年11月16日協商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51頁),兩造就該應先行扣除之款項數額並無何共識,亦即兩造對於究應扣除若干數額實仍有爭執,則尚難以相對人未立即同意現實分配,希望以訴訟解決紛爭,即認相對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2.抗告人復稱相對人無穩定收入來源,其收入來源多以領現金方式為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抗證2對話,僅有謝英群指稱相對人未如早早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就其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

法官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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