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01號
原告 黃羿昕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定剴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黃俊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90,133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原告黃冠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7,61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原告黃羿昕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8,131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