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67號
原 告 謝淑金
被 告 王綵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2日以109年度宜補字第2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