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陳樹勲
徐欣蕙宥霖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孫紹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樹勲、徐欣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收養 孫宥霖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樹勲(收養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徐欣蕙(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孫宥霖(被收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3月
8日經由孫宥霖之法定代理人孫紹文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陳樹勲、徐欣蕙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孫宥霖為養子,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三月多,視如己出,雙方情分甚深,被收養人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孫紹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孫紹文等到庭 陳明 可據(本院101年4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收養人 陳氏 夫婦有意願並在各方面皆有能力收養被收養人孫宥霖,且已適應親職角色,符合收養之合適性,但陳氏夫婦為私下收養,未透過收出養機構媒合及參與收養準備訓練課程,因此建議陳氏夫婦參與相關親職課程。2.評估出養人孫小姐的經濟、家庭、親職能力等各方面狀況,以及孫小姐之意願,評估孫小姐實有出養之必要性;而孫小姐為未婚生子,且宥霖之生父無照顧、扶養之意願,也沒有做生父認領。3.陳氏夫婦照顧並與宥霖一起生活3個多月,宥霖的健康及成長狀況均良好,顯示其受到妥善之照顧,評估宥霖與陳氏夫婦已適應彼此,並有良好之互動。4.綜合上述,建議陳氏夫婦在教養上及身世告知等各方面之親職知能,可經由親職課程增加各方面能力,擬請推薦收養人陳氏夫婦參與收出養機構所辦理之收養親職準備課程。建議於收養認可後,持續追蹤被收養人孫宥霖之身心發展狀況、獨立睡眠空間、居住環境之安排以及與收養人陳氏夫婦之互動狀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且因生母目前待業,以出養人之生活、教育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扶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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