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148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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