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張艷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中立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3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中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3號審理中。茲因相對人近期頻繁委由房仲業者帶看房屋,欲出賣系爭房地,為避免相對人利用本件訴訟尚在審理時,惡意出售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見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文印戳),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以其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由,主張依協議書約定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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