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烽明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烽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烽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緩刑所附條件(僅向公庫支付6萬元、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亦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至108年4月20日止,受刑人並於106年6月8日參加緩刑行政說明會,有卷附上揭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南投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及該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其中提供義務勞務180小時部分,經定履行期限至106年10月20日,並分配勞務機構為南投縣竹山鎮延正社區發展協會,受刑人經通知後,分別於106年6月19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7月15日至該處履行勞務累積完成時數16小時,之後未再至該社區發展協會履行勞務,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9月7日、10月12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其應於文到7日內準時向協會報到履行勞務勞動,且經其本人收受送達,受刑人仍未前往上揭協會履行義務勞務,致逾越義務勞務期效等節,有該署106年6月8日投檢蘭乙106執護勞助12字第1069901247號、106年
9月7日投檢蘭乙106執護勞助12字第1069908542號、106年10月12日投檢蘭乙106執護勞助12字第1069910934號函及南投縣竹山鎮延正社區發展協會106年11月3日竹鎮延正社字第0000000-0號函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件、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各4紙、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按期執行義務勞務,難認其有何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行為;另就其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10萬元部分,受刑人則於106年6月2日、6月29日、7月27日、8月31日各支付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後,即未再依限支付,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送達證書暨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款所定之緩刑所附之負擔條件,且無提出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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