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8號原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告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享有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影音產品(下稱「梟皇論戰」)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利用正版母片、電腦主機及光碟燒錄機,於被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振明企業行」內,多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梟皇論戰」盜版光碟後,販售於不特定人,嗣經警方於100年2月25日,在上開「振明企業行」內,當場查獲其販賣交付「梟皇論戰」盜版光碟1片予侯上億,並查扣「梟皇論戰」盜版光碟17片及原版光碟7片等物品而查獲上情。原告所發行「梟皇論戰」每片(每片有2集)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自承從第1集至第32集(共16片)均有重製行為,且每片均重製15片盜版片,合計被告侵害之光碟數量共240片(計算式:16片×15片=240片),以每片售價2萬元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480萬元,然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最高賠償額為100萬元,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梟皇論戰」第1至32集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賣,竟仍基於重製及散布販售之犯意,自99年11月12日起,每週五陸續至「全家便利商店」承租「梟皇論戰」第1至32集視聽著作DVD影音光碟(每片內容均有2集,共16片)後,即先後在其經營之「振明企業行」內,以前揭正版DVD影音光碟為母片及使用燒錄機,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梟皇論戰」第
1至32集視聽著作至空白DVD光碟完成,再以每片67元至68元之價格販售「梟皇論戰」盜版DVD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原告獲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於100年2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振明企業行」內,當場查獲吳文通適販售交付「梟皇論戰」第31、32集盜版DVD影音光碟1片予顧客 侯上憶 ,並查扣「梟皇論戰」盜版光碟17片及原版光碟7片等物品而查獲上情。此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訛,是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梟皇論戰」正版光碟封面及外包裝照片,分別清楚載明「全家出租專用」,以及「一、每片
2集,租金120元,押金10元。....。四、於租期內臨櫃還片,即可退還押金10元,逾期不退還押金」文字,可知原告目前乃係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出租上開影音光碟之方式獲取利益,一般民眾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梟皇論戰」,租期屆至後若未歸還光碟,僅係不能退還押金10元,尚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實等同於以130元價格購買每片光碟乙情,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出售「梟皇論戰」之集數為32集、期間約3個月,每片盜版光碟售價67至68元,係以實體店面販售而非網路店面販售,因而客戶有限,扣案盜版光碟數量為17片、原告有授權之其他霹靂系列布袋戲節目授權金為每片(2集)2萬元,以及本件「梟皇論戰」布袋戲節目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出租價格為每片120元,若租期屆至後未予歸還僅不能退還押金10元,實等同於以130元購買每片光碟等一切侵害著作財產權情狀,認原告之請求金額在3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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