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桃檢俊龍109調偵1828字第1109014584號函已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日期及時間為「108年11月10日晚間」)。
二、過失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翻攝自茄苳路旁之公司所設置之監視
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播放器時間第16-18秒,告訴人 陳欣鍵 所駕機車沿茄苳路向案發路口即茄苳路與茄苳路
725巷巷口行駛,其具有相當車速(未能逕予判斷是否超速),其前方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遮蔽物阻擋其視線,在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後方有一『慢』標字。如勘驗照片1-3。⑵播放器時間第18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茄苳路725巷駛向上開路口,進而進入路口,其具有相當車速(未能逕予判斷是否超速),過程中並無減速,亦無停等,其所駕自小客車在路口即將與告訴人陳欣鍵所駕機車相撞時,始見告訴人陳欣鍵所駕機車之煞車燈亮起。如勘驗照片3-4。」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⑴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行駛
之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在本件交岔路口前設置有閃光紅燈,再依上開勘驗,被告以相當車速進入路口並無減速亦無停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閃光紅燈之誡命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履行該等誡命,逕行以相當速度進入路口而釀禍,其有過失明甚,且其侵犯告訴人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⑵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陳欣鍵行駛之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在本件交岔路口前設置有閃光黃燈,而依上開勘驗,茄苳路停止線後方有「慢」標字,且告訴人陳欣鍵以相當車速進入路口,迄車禍發生前始煞車減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陳欣鍵於進入路口時,自應履行該等注意義務,其未履行之,逕行以相當速度進入路口而肇禍,與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 林語晨 乘坐於告訴人陳欣鍵所駕機車後方,告訴人林語晨自應承擔告訴人陳欣鍵之與有過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陳欣鍵、林語晨二人之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告訴人二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較小、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均甚重(且造成其二人需使用助行器或拐杖輔助活動,需人照顧30天,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2週,需門診追蹤並復健,告訴人陳欣鍵更因右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而二度住院手術,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量本院判決前,並未有告訴人與有過失作為和解之前提基礎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被告江冠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豪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往永豐路374巷方向直行,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至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與茄苳路725巷口時,本應注意號誌為閃光紅燈及左右有無來車,減速後方得通過路口,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執意直行,適有陳欣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語晨自其左方沿茄苳路直行而來,遂遭江冠豪駕車撞擊,陳欣鍵及林語晨均人車倒地,致陳欣鍵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林語晨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鍵、林語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鍵、林語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