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鍾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630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60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第一期至第二期利息為固定年利率1.88%,第三期至第八十四期利息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1.69%計算,即為12.72%(計算式:11.69%+
1.03%=12.72%),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需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伊屢次催告後,被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陸續繳款50,000元,經依法抵沖後迄今尚餘本金541,630元及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渣打銀行借款,但是伊有陸續還款,金額並無原告所請求的那麼多;此外,渣打銀行在九十幾年間曾將金額降為二十幾萬元,原告現在請求這麼多錢,利息實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memore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被告雖辯稱其有陸續還款或曾與渣打銀行為債權本金協商云云,惟依渣打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債權金額為541,630元,原告已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乙節,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