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告 陳隆惠
被告 廖志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