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3號聲請人 辛吉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未表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情況,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屬無資力之事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105年5月12日法扶南彥字第105CU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曾於105年4月20日申請法律扶助,惟遭該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駁回申請,經申請覆議,亦遭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維持原審查決定駁回覆議申請等情,此有該覆函在卷可參,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