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思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8年1月8日上午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9年1月8日上午6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8年1月8日上午6時許」之記載,應係「於109年1月8日上午6時許」之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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