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嘉來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予以攔查,察覺呂嘉來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呂嘉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9、11至12、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呂嘉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為免重複評價,前揭已列為累犯基礎事實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即不予審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社福人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