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8號、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3
3號、95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共騎1輛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丙○○所管理之武德宮五路財神廟,由甲○○在外把風,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進入廟內,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甲○○分得其中600元,其餘則由戊○○取走。甲○○復於96年5月21日14時45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車號已經註銷)搭載不知情之 宋忠臣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前往雲林縣○○鎮○○里○○段地號0516號乙○○所管理之雞舍外,由甲○○獨自1人徒手竊取乙○○置於該處欲變賣之RC枕木螺絲(重19公斤),得手後共乘該部機車離開,待甲○○再次前往該處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戊○○所述情節相符,亦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武德宮五路財神廟攝影錄影帶之翻拍照片8張、在雞舍外查獲之照片9張及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戊○○係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顯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間,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相當薄
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被害人乙○○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現無工作,現在睡在公園裡面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顯見被告不思進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堪認允當,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同案被告戊○○所有用以為前
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