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被告乙○○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惟本件原告甲○○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述之情,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則未據起訴,亦即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亦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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