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遭通緝,於106年7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緝獲,黃振貴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認上開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為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