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心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冠帽玖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奇摩拍賣被告轉帳帳戶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心瑜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之相關紀錄,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將仿冒商標商品在市面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並未實際賣出造成實害、查獲數目僅9頂,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冠帽9頂,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