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原告 黎氏玉 前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 曾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曾文忠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1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