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三號
聲請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洪九 右當事人間對仲裁判斷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作成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九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損害賠償發生爭議並交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九號作成仲裁判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及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所作成之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九號仲裁判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仲備字第六六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院錦民吉九一仲備第六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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