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己○○
(原名 劉惠曲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甲○○
庚○○丁○○辛○○乙○○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辛○○、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緣 黃榮瑞 (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分案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審理,因未到案,現經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一樓開設邦州商行,從事飲料買賣,其因須要資金週轉,乃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陸續向戊○○○借貸款項,期間均按時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因而取得戊○○○之信任。迨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黃榮瑞因過度擴張飲料買賣業務,致使其經濟狀況陷於窘境,已無償還借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以甲○○、庚○○出借之支票向戊○○○詐稱是其業務往來所收受之客票,致使戊○○○誤信黃榮瑞飲料生意營運正常,,乃陸續將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黃榮瑞之妻己○○(原名劉惠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借與黃榮瑞。而甲○○、庚○○均明知黃榮瑞向其等借用支票是為充為客票向戊○○○詐借款項週轉,竟基於幫助之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甲○○連續出借附表一所示支票十六紙與黃榮瑞,庚○○連續出借附表二所示支票十四紙與黃榮瑞。嗣上開支票到期經提示均未兌現,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甲○○、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庚○○對分別出借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與黃榮瑞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因欠黃榮瑞人情,且相信他有財力,所以借票給他,當時講好在支票到期時,他會將錢匯入伊帳戶供人兌領;被告庚○○辯稱:伊認識黃榮瑞已有十年,先後借票供他使用約有一年之久,先前的支票均有兌現,是後面幾張才跳票云云。惟查:被告甲○○出借附表一所示支票與黃榮瑞時,已知黃榮瑞將持以向自訴人調借款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黃榮瑞涉犯詐欺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指黃榮瑞》向你借支票時如何說法?)他說他向陸太太《即戊○○○》借的金額很大,希望再拿其他人的票,不要老是拿一人的票,且我的票是公司的票,比較能取信於陸太太」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黃榮瑞曾要求庚○○借別人之支票供其使用,不要老是用庚○○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九號黃榮瑞涉嫌詐欺案件偵查時亦證稱:「我是幫黃榮瑞借票的,之前我的票也借他,因太多了別人不要,因為他一直拜託要我拿客票借他」(見該偵查卷第三0九頁)。又被告甲○○借與黃榮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六紙,被告庚○○借與黃榮瑞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四紙,其金額分別高達九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及七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且上開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後均未獲兌現,此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由是可知,被告二人將上開支票借與黃榮瑞時,應知悉黃榮瑞之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且知悉黃榮瑞是將上開支票充為客票而向自訴人借款,此將使自訴人誤認黃榮瑞之飲料買賣業務尚屬正常,因之陷於錯誤而借與黃榮瑞鉅款,竟仍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借與黃榮瑞,其等有幫助黃榮瑞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至為灼明。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黃榮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受拘役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二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丁○○、辛○○、乙○○、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辛○○、乙○○、丙○○等人,均明知無兌現支票之經濟能力,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被告己○○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被告辛○○簽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一紙、被告乙○○簽發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一紙、被告丙○○簽發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一紙、被告丁○○簽發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支票四紙,分別將各紙支票交由黃榮瑞,或由黃榮瑞與庚○○背書後,持向自訴人戊○○○調借與票面同額之現款,嗣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辛○○、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自訴人持有伊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是伊先生黃榮瑞持以向自訴人借錢,伊對黃榮瑞之債務及資金運用情形並不知情。且該三張支票,是黃榮瑞向自訴人借款後應自訴人之要求再交給自訴人以增加擔保,故自訴人之交付借款與該三張支票之交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僅是單純將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支票借給庚○○,伊並不清楚庚○○如何使用,亦不認識自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將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借給 蒲勝隆 ,他再把支票借給庚○○,伊不認識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將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支票借給丁○○,且伊並不認識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雖持有被告己○○所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且曾匯款至己○○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三紙支票,其中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支票,是黃榮瑞向自訴人借款六百多萬元後,才由黃榮瑞拿該支票給自訴人。另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是因丁○○之支票跳票後,才由黃榮瑞拿該二紙支票交給自訴人,此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辛○○、丙○○均辯稱與自訴人事先並不相識,核與自訴人陳稱辛○○及丙○○是在告民事案件時才認識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所辯伊是將支票借給蒲勝隆等語,亦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當時向蒲勝隆借支票時,金額是否已填好?)借支票時金額已填好,且我向他借支票時,他馬上就將該支票交給我了」、「(問:是否你向蒲勝隆借支票後,蒲勝隆才再向乙○○借支票?)不是,他是當場把支票給我的」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足認被告辛○○、丙○○、乙○○等三人是將支票分別借與庚○○、丁○○、蒲勝隆使用,嗣再由庚○○借與黃榮瑞持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而丁○○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四紙支票,亦是由庚○○向丁○○借用後交與黃榮瑞,再由黃榮瑞持向自訴人調借現款,亦據被告庚○○供述綦詳。由是可知,己○○、辛○○、丙○○、乙○○、丁○○等五人均未曾與自訴人有所接觸,其等現實行為上無從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又被告己○○為黃榮瑞之妻,己○○辯稱其支票一直為黃榮瑞使用,此與國人使用支票之習慣並無違背;另辛○○、丙○○、乙○○、丁○○等人均不認識黃榮瑞,其等對黃榮瑞將該支票持向自訴人詐借款項之情並無認識,從而亦難認為己○○等人與黃榮瑞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辛○○、乙○○、丙○○、丁○○等五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被告甲○○係科處拘役、被告丁○○係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
一甲○○台中區中小企業3445-2TFTZ000000000.09.0000000元
銀行豐東分行
二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08.00000000元
三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09.00000000元
四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09.00000000元
五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09.00000000元
六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09.00000000元
七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10.00000000元
八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10.00000000元
九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10.00000000元
十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10.00000000元
十一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10.00000000元
十二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10.00000000元
十三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11.00000000元
十四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11.00000000元
十五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12.00000000元
十六甲○○同右3445-2TFTZ000000000.12.00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金額
一庚○○台中縣沙鹿鎮3322-7AZ000000000.08.00000000元
農會信用部
二庚○○同右3322-7AZ000000000.08.000000000元
三庚○○同右3322-7AZ000000000.08.00000000元
四庚○○同右3322-7AZ000000000.09.00000000元
五庚○○同右3322-7AZ000000000.09.00000000元
六庚○○同右3322-7AZ000000000.09.00000000元
七庚○○同右3322-7AZ000000000.09.00000000元
八丁○○第七商業銀行5922-4SZ000000000.08.00000000元
儲蓄部
九丁○○同右5922-4SZ000000000.08.00000000元
十丁○○同右5922-4SZ000000000.09.00000000元
十一丁○○同右5922-4SZ000000000.10.00000000元
十二辛○○台中區中小企業0000000SUSZ000000000.08.00000000元
銀行沙鹿分行
十三乙○○台中區中小企業3551-0CIRZ000000000.08.00000000元
銀行清水分行
十四丙○○台中第一信用003395KZ000000000.10.00000000元
合作社西屯分社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金額
一劉惠曲台中區中小企業00173-1AZ000000000.09.00000000元(即己○○)銀行大雅分行
二劉惠曲同右00173-1AZ000000000.09.00000000元
三劉惠曲同右00173-1AZ000000000.09.0000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