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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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富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富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係指備註欄所載與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6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6偽造有價證券為一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宣告刑欄誤載「有期徒刑7月7次,應執行」部分,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編號2、4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並填具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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