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8日向其請領GE
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
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6年7月9日止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2,377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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