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芳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由 賴美君 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南門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於貨架上陳列之 美吾 髮染髮霜1盒(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僅將另外購買之浴廁魔術靈1瓶結帳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賣場大門之感應器鈴聲響起而遭店員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而由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扣得該美吾髮染髮霜1盒(業由賴美君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芳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忘記付錢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各1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失竊物品及被告照片共5張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賴美君於警詢及偵查時皆明確證稱:被告走出防盜門時,防盜鈴響起,伊詢問被告是不是有東西沒結帳,被告即直接拿出包包內之美吾髮染髮霜1盒,被告並稱該美吾髮染髮霜1盒是在其他賣場所購買之商品等語,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嗣經警員告以證人賴美君前揭證詞,始改稱:伊當時跟證人說錯了,伊忘記美吾髮染髮霜1盒是在全聯拿的等語,復於偵查中自陳:伊想說僥倖不用付錢等語,可見被告說詞前後矛盾不一,難以採信,證人賴美君之證詞方為可採,則倘被告僅係忘記結帳,應於經證人賴美君詢問時,誠實告以忘記結帳即可,自無謊稱該美吾髮染髮霜1盒係在其他賣場購買之必要,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復觀諸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清楚可見被告進入該賣場後,先於賣場內行走,分別挑選浴廁魔術靈1瓶及所竊取之美吾髮染髮霜1盒,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再至櫃台,並將浴廁魔術靈1瓶拿出結帳,實難認被告有何於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下,隨手取物而忘記就其中美吾髮染髮霜1盒結帳即離開賣場之情形,被告之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美吾髮染髮霜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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