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失智症,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個人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7.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落於重度失能,生活各項
事務皆需他人提供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處理複雜生活事務及財務事宜,其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